(2016)京0101民初18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张中镇与宋大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镇,宋大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807号原告:张中镇,男,1962年8月5日出生,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密云县。被告:宋大篪,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张中镇与被告宋大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镇,被告宋大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6.66元,误工费795元,出租车承包金损失1932元,交通费688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291.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在东城区安定门乘坐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欲去往丰台区马家楼方向。由于被告酒后神志不清,指错下车地点,在丰台区新发地批发市场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拒付车费。原告将被告截回,被告恼羞成怒,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因外伤后头晕住院诊疗,造成各项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事发的时间地点属实,双方由于目的地的问题发生争执,但是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车行至丰台区新发地批发市场门口时,双方因行车路线发生争执,被告拒付车资并欲离开,原告下车将被告拦截,双方发生推搡。后原告回到车上报警。在等待民警出警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又返回与其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则辩称并未殴打原告,且系原告在拦截被告过程中殴打了被告。后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并分别进行了询问。事后,原告到北京市密云县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后头晕,并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2516.66元。为此原告共病休7天。诉讼中本院向新发地派出所调取了双方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均称自己遭到对方殴打,但自己未动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所驾驶车辆事发时前、后行车记录仪所记录的视频。经查看行车记录仪视频,是日3时26分,原、被告在车上发生争执。3时27分,被告下车欲离去,原告随即下车将原告截住。双方争执过程中,并未相互殴打。3时30分,原告回到车上,随即报警,报警称乘客拒付车费,并要求民警出警。4时0分,被告返回原告车旁,拉拽车门,但未打开,并与原告继续理论,期间原告未下车。后民警到来,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原告表示,4时0分被告第二次返回的时候,自己下车,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对此表示否认。现双方当事人在被告是否殴打原告问题上各执一词,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诊疗费收据,承包金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行车记录仪记载的视频来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尤其原告所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客观上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在事发时的相应言行。特别在4时0分时,原告主张其下车遭到了被告的殴打,但是视频显示,原告此时并未下车,只是在车上与在车外的被告发生口角,然后直至民警到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以遭到被告殴打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中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中镇负担(已交纳25元,未交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代理审判员 张晓薇人民陪审员 郭文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