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兰考县星河食品有限公司与郭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星河食品有限公司,郭建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289号原告兰考县星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姜凡(实行),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建民,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兰考县星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星河食品公司与被告郭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姜凡(实行)、被告郭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河食品公司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取得了位于河南省××县××乡××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豫(2016)兰考县不动产权第0000016号不动产权利证书。然而被告却居住在原告的上述土地范围内,经原告催促其搬走,但被告拒不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私自建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简易房、树木、狐狸笼全部清除,彻底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搬出,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郭建民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2011年9月15日,被告与爪营乡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得到这块地使用权,合同期限为20年,2031年8月9日到期。被告签订合同在先,原告办理该块土地证在后,是原告侵害被告的权利。依据与乡政府合同第四条约定,乡政府违约,乡政府亦不能因一张解除合同通知书就解除了合同。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未与被告打招呼的情况下,将被告的院墙、大棚和笼子推倒,原告属于违法行为,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甲方兰考县爪营乡人民政府与乙方本案被告郭建民签订合同书,甲方将位于爪营乡闫坝路西侧原爪营示范园区内,使用总面积4.9亩(58米×19米×3)土地有偿出租给乙方经营特种养殖,期限为20年,自2011年8月9日至2031年8月9日。每年租金3000元,共计6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需首交租金3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再交租金30000元,租金全部交清。同时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私自转让、抵押及拍卖,否则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约定的首批30000元租金,乙方已经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甲方,剩余的30000元租金,乙方一直未向甲方支付。2016年11月23日,甲方以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乙方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1月28日,乙方签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收到条一份。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豫(2016)兰考县不动产权第0000016号不动产权证书,该宗土地位于兰考县××乡××村村委会,权利类型为国有、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14026㎡(123.03m×114.03m)、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起2066年1月29日止。该宗土地包含甲方兰考县爪营乡人民政府与乙方本案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4.9亩(58米×19米×3)土地。经现场勘验,被告原养殖狐狸的大棚、笼子及盖的房屋、冷库、种植的树木等均在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范围内,位于原告土地的西南角。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收到条、豫(2016)兰考县不动产权第0000016号不动产权证书、勘验笔录、勘验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8月10日,原告兰考县星河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土地(面积为14026㎡)所有权,且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了豫(2016)兰考县不动产权第0000016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对该土地即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其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郭建民与兰考县爪营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兰考县爪营乡人民政府以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亦签收确认,且被告未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该规定,被告与兰考县爪营乡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即被告不再享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4.9亩(58米×19米×3)土地使用权。因被告租赁的土地在原告土地所有权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建在原告的豫(2016)兰考县不动产权第0000016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简易房、树木、狐狸笼全部清除,彻底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搬出,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谷营乡政府在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期限内将土地出让给原告,谷营乡政府违约,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诉被告的侵权之争,与被告辩称的与案外第三人兰考县爪营乡的违约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将被告的院墙、大棚和笼子推倒,原告属于违法行为,应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经济损失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31日与雷迎春的协议,因原告不认可,且该协议的甲方系雷迎春,没有证据证明雷迎春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与本案原告的法律关系,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在原告的豫(2016)兰考县不动产权第0000016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简易房、树木、狐狸笼全部清除,并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搬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郭建民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歆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