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铭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继明、彭青春、朱继良、姚祖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铭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朱继明,彭青春,朱继良,姚祖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铭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衡常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力,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继明,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青春(曾用名罗青),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继良,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祖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铭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继明、彭青春、朱继良、姚祖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朱继明、彭青春、朱继良、姚祖君在一审起诉状第二项明确提出“确认朱继明、彭青春、朱继良、姚祖君与衡阳市铭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解除”的诉请,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却未予判决。故原审法院漏审漏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97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衡阳市铭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534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