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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富顺县环境保护局与某甲化工有限公司征收行政处罚罚款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顺县环境保护局,某甲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32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富顺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朱军,局长。被申请人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生效的川环法富顺罚字第(2016)3号《环境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但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且未向本院提交生效的《环境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富顺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川环法富顺罚字(2016)3号《环境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伟审判员 邹 宇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