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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军锋与王永德、西安中惠建筑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锋,王永德,西安中惠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黄军锋,汉,农民。委托代理人雷俊杰,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德,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骁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军锋诉被告王永德、中惠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杰与被告王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告中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包工头,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系水电安装工。2013年5月份被告叫原告来到自己承包的天瑞汽车配件公司(甲方);施工单位是中惠公司,汽车项目部,负责人曹秦豫,工地干车间水电安装工程,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雇佣关系。5月30日11点3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倒地,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药惠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一、左侧肱骨干骨折,二、左上肢肘关节骨折。住院24天,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鉴定机构鉴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德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人身伤残程度经鉴定为8级、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金、被扶养人补助金等共计:144583.25元,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德辩称,原告是自己骑车摔伤,受伤地点不在其施工的场所,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认可;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处理。被告中惠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事发时公司并不清楚,公司对应下面的各个项目部进行活动,工程分包给了王永德,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称其送医院时昏迷与病案并不相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西安中惠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和王永德(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冲压车间工程、宿舍楼及餐厅工程安装分项工程人工费委托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永德个人承包施工。合同上有分包方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瑞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宿舍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盖章及承包方王永德的签字。施工期间,原告通过王永平联系,到王永德承包的中惠公司工程中从事装电线工作,2013年5月30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黄军锋受伤,住院病历中写明原告系“骑电动车时不慎摔伤”、“入院后神志清,精神可”,庭审中,原告称黄军锋系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地摔伤;被告称黄军锋系临时外出时在厚照村十字骑电动车摔伤,并提交了5份证人证言,证言内容记载:黄军锋是中午外出吃饭时骑车摔倒受伤,工地未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王永德派人送往药惠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左侧肱骨干骨折,二、左上肢肘关节骨折;原告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9236.19元,其中被告王永德垫付9116.19元,原告支付120元。住院期间,由王永德安排王吉利护理了11天。黄军锋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0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军锋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军锋还需择期接受左侧肱骨干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经评估约需壹万叁仟至壹万肆仟(13000.00~14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自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另查明,原告系陕西省周至县楼观镇团标村村民,无固定职业,与前妻陈娟娟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长子黄家睦,2003年4月12日出生;幼子黄家邻,2006年8月3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黄飞虎,1952年4月20日出生;母亲田秀英,1954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子女共2人。原告的子女和父母均在周至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黄军锋的各项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9236.19元(其中,被告王永德垫付9116.19元);2、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147天×130元,共计1911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且本案不宜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和治疗需要酌情认定误工期限100天,结合其误工情况,酌情认定每天误工费90元,即100×90=9000元);3、护理费1920元(原告主张24天×80元,共计1920元,王吉利虽护理了11天,但结合原告病情,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需要,对原告主张的24天护理期限予以认可,酌情认定每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30元,住院23天,即30×23=690元);5、营养费460元(每天20元,住院23天,即20×23=460元);6、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需要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79078.5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八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763元×20年×0.3=345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算,起算时,原告的父亲61周岁,母亲59周岁,长子10周岁,幼子7周岁,按照2012年度陕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115元计算,被扶养人黄家睦和黄家邻的扶养人为其父母共2人,故黄家睦的扶养费为:5115×0.3÷2×8=6138元,黄家邻的扶养费为:5115×0.3÷2×11=8439.75元;被扶养人黄飞虎和田秀英的扶养人为儿女2人,故黄飞虎的扶养费为:5115×0.3÷2×19=14577.75元,田秀英的扶养费为:5115×0.3÷2×20=1534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500.5元);8、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13000元;9、鉴定费236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的八级伤残,认定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19344.6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两点,一是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原因,二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地点和原因的问题,原告称其在工地因支架倒塌受伤,但未能提交证据;被告王永德称原告系在骑电动车自工地临时外出时受伤,本院依据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系“骑电动车时不慎摔伤”、“入院后神志清,精神可”的内容,结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认定原告系中午骑电动车外出吃饭过程中受伤,具体受伤原因和过程无法查明。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原告外出吃饭是否和提供劳务具有必要关联性,从劳动规律上看,原告从事体力劳动,午饭是一个工作日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故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精神,按照有利于保护雇员权益的原则,认为原告外出吃饭而摔伤属于提供劳务必要的在途时间,和其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原告系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9344.69元,其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摔伤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永德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1606.81元,其已支付9116.19元,仍需支付62490.62元;被告中惠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王永德,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军锋人民币62490.62元;二、西安中惠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军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王永德负担,原告黄军锋立案时已申请缓交,被告王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补缴。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勋审 判 员  武祎峰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锐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