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袁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祥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飞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军,被上诉人耀祥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飞电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814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了编号01231销售单81600价值元货物,尚欠货款应当以2014年4月9日的对账函确认的金额,而非被上诉人自认的61190元。被上诉人耀祥光电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凭证加盖的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且无员工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88140元的事实存在,应当以被上诉人认可的金额认定。恒飞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耀祥光电公司支付货款88140元;二、判令耀祥光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按所欠货款金额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耀祥光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签订《购销合同》共10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产品。合同对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均进行了约定,并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款(付款前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原件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电线电缆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尚欠金额9451.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119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共计10份《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合同对逾期付款未约定具体的惩罚条款,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亦应向被告补开金额9451.2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140元,被告予以认可61190元,差额2695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11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83元,由被告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恒飞电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上诉人耀祥光电公司发送货物价值678861.2元,并自认被上诉人耀祥光电公司已先后向其支付货款590721.2元,尚欠货款8814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恒飞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耀祥光电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ZZYX-10-187《采购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81600元和2012年11月18日前交货。之后,上诉人恒飞电缆公司按照约定以编号01231销售单向被上诉人耀祥光电公司发送相应的货物,且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由于,被上诉人耀祥光电公司对其他9份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并无异议,因而可以确定本案合同总价款为678861.2元。同时,上诉人恒飞电缆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耀祥光电公司已先后向其支付货款590721.2元。虽然,被上诉人耀祥光电公司主张《对账函》上加盖的并非其公司备案公章且也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并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及其自认尚欠货款金额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数额与上诉人恒飞电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而被上诉人耀祥光电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应当确认为8814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恒飞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81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共计3957元,由被上诉人株洲耀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