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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彩与王某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彩,王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891号原告王某彩,女。被告王某艳,女。原告王某彩诉被告王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彩、被告王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彩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ATM机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卡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违背诚信至今未还。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艳辩称,一、被告确向原告借过该借款,当时约定的期限是一个月,在一个月不到的时间,被告就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还给了原告,只是没有出具收条;二、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属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次汇款的银行卡号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ATM机打款给被告王某艳时的银行卡号一致,银行卡属于被告王某艳本人;3、中国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12月9日通过ATM机打款10000.00元给被告王某艳的事实;4、光碟刻录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下午16时8分49秒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录音光盘内,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即是否是原告王某彩及被告王某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一张录音光碟,光碟显示电话:15096****XX(被告使用),通话时间:2015年7月6日16时8分49秒-16时9分,主要内容是:艳子,去年我打了10000.00元在你的卡上,是属于我借给你的,是你喊我借给你的斗嘛,你准备哪哈还我嘛?…是啊、是啊,我没得钱斗嘛,等我有钱了还给你嘛。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曾于2015年7月6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姐妹,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彝良县角奎镇支行自助银行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卡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尔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7月6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彩与被告王某艳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某艳应向原告王某彩偿还借款。针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出借借款给被告后,未放弃过主张自己的权利,曾于2015年7月6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适应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7月6日重新计算,至原告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艳偿还原告王某彩借款本金10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李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余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