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王春香、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香,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香,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12695。法定代表人:孔凡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富华,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士栋,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6Y4A6X。法定代表人:庄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胜利石油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张凯,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士栋,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春香上诉请求:1.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王春香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胜利石油管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春香是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招录的正式员工。1994年7月29日,王春香经东营市劳动局批准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招录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分配至东营市法官培训中心工作。1995年因东营市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检法体制改革,经胜利石油管理局批准同意,王春香所在单位东营市法官培训中心的所有财产及人员全部划归至胜利石油管理局经济法律政策研究院。二、胜利石油管理局是王春香的用人单位,王春香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之间仅仅是用工关系。1999年11月经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批准,王春香被纳入胜利石油管理局集体企业职工管理。王春香被纳入胜利石油管理局集体企业职工管理是由胜利石油管理局最终批准同意的,而不是由王春香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协商决定的。王春香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建立用工关系,也是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统一组织安排的。王春香一直服从于胜利石油管理局的组织领导。在王春香持有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中也明确写明了王春香的单位为胜利石油管理局。另外,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对油田集体企业员工及家属进行工龄买断和补偿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因此,王春香的用人单位应当是胜利石油管理局,而不是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三、虽然王春香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之间的用工期限已经届满,但是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而终止。王春香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之间的用工期限届满后,胜利石油管理局应当为王春香重新安排工作。即便胜利石油管理局至今没有为王春香重新安排工作也不影响王春香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关系的存续。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辩称,一、王春香主张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176号裁决书和一审判决均确认,王春香1998年12月1日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1999年11月30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当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和国家用工政策规定。合同终止后,因王春香办理失业证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需要,胜利油田长安集团公司和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为王春香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王春香在二级单位再就业办公室填写了失业人员登记表,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王春香在劳动争议仲裁与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王春香不能证明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胜利石油管理局没有为王春香安排工作,王春香也不受胜利石油管理局的管理,双方不存在经济及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当时招录王春香为合同制工人的东营市法官培训中心是1994年8月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非公司法人企业,1996年4月其名称变更为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经济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集体所有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一直是签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1992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已明确规定打破”铁饭碗”;东政发(1993)49号文件规定:”改革劳动就业制度,从一九九三年开始,职工在企业之间流动和转换工作岗位,可打破所有制界限(指全民和集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由企业和职工依据劳动合同通过劳务市场进行。职工流动到新单位,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身份不再保留。”据此,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有自主用人用工的权利,与王春香签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均符合行政法规和用工政策的规定。王春香诉请确认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春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春香与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早已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判。王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春香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7月29日,原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招聘王春香为城镇合同制工人。1995年因东营市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检法体制改革,王春香被安排到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工作。1998年12月1日,王春香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有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壹年,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1999年11月30日,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与王春香因劳动合同期满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王春香于2015年7月2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1月4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春香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并办理了终止合同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胜利管理局与王春香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王春香与胜利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74号裁决:驳回王春香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胜利油田管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春香在申请仲裁之前王春香权利受到损害,故胜利油田管理局主张王春香申请仲裁期限已过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春香主张与胜利油田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胜利油田管理局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春香受被告管理,从事胜利油田管理局安排的工作任务,以及胜利油田管理局向王春香发放工资的事实,王春香与胜利油田管理局不存在经济及身份上的依附关系;故王春香主张与胜利油田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春香与胜利油田管理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春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春香提交职工失业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王春香的工作单位是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局属经济实体管理部,属于石油管理局的内设机构,显然王春香的用人单位就是胜利石油管理局。失业保险手册上记载胜利石油管理局向王春香发放的180元/月为救济金,而不是失业保险金,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的发证单位为胜利石油管理局,而不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该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失业保险手册,不能够导致王春香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劳动关系终止。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春香提供的证据是在合同解除之前由用工单位缴纳。该证据不能说明王春香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春香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证明住房公积金对账单的缴纳年度是1998年—1999年,王春香与长安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本院分析认为,王春香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均不能体现王春香劳动合同相对方系胜利石油管理局,不能证明王春香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胜利石油管理局和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安酒店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王春香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关于王春香提出”胜利石油管理局是其用人单位,其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是用工关系;虽然王春香与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的用工期限届满,但其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胜利石油管理局作为国有特大型企业的企业管理机关,其从宏观层面对所属企业用人用工等进行行政性的管理指导,符合其作为国有特大型企业的管理规律和企业实际。王春香一审中提交的胜利石油管理局集体企业集体职工审批表、关于长安大酒店部分员工来管理局上访有关问题的答复,即充分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对其所属企业在用人用工方面发挥的仅仅是程序性管理和协调职能,其所属企业享有完全的用人用工自主权。(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中国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中,为安置下岗职工而产生劳务派遣的事实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是唯一一种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相分离的用工形式。2008年1月1日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该种用工形式通过立法方式予以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然对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争议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其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系对立法前存在的劳务派遣现象的归纳、总结及抽象,其基本原理及体现的立法精神对本案处理仍有参照意义。(三)本案中,王春香并未提交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存在用人关系的劳动合同,其主张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存在用人关系的主要证据为胜利石油管理局集体企业集体职工审批表、胜利油田长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员工劳动合同情况的说明、胜利石油管理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长安大酒店部分员工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关于长安大酒店部分员工来管理局上访有关问题的答复。但该四份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春香的用人单位为胜利石油管理局,不能实现王春香的证明目的;相反,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1998年至1999年王春香的用人用工单位为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该事实与王春香、胜利油田长安大酒店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春香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存在对胜利石油管理局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春香主张其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王春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延 颜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