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虎与章江苏、马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章江苏,马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640号原告:王虎,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蒋惠,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江苏,男,1966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马卫平,男,1965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虎诉被告章江苏、马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惠、被告章江苏、马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诉称:被告章江苏原系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5月被告章江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3万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日因被告章江苏改换部分本金后,就尚欠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本金415000元。同年6月4日对账后,被告章江苏确认2012年借款尚欠利息20万元,且再次借款5万元,承诺一年内还款。被告马卫平也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章江苏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章江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自2014年6月至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12000元);2、两被告章江苏、马卫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章江苏辩称:原告诉请我欠款及利息是事实,原告诉请第一项中利息一分五也是事实,出具的25万元欠条是利息,马卫平是经办人,但这两笔借款我已经还了27000元。我在原告手上共借了大约100万元,原告后来买船要回去一部分,2014年6月4日对账是马卫平帮我经办的,2014.6.4我老婆出交通事故过世,让马卫平帮我办的,马卫平是瓦工。被告马卫平辩称:我没有找原告借钱,我当时是被告章江苏公司的员工,2014.6.4被告章江苏家里出事,当时我是带他算账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江苏原系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原告王虎将其父亲遇难理赔款约100万元出借给被告章江苏,并约定月利息1.5%,后被告章江苏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6月1日被告章江苏与原告就差欠的借款本金予以结算,当日被告章江苏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虎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拆借月息按壹分伍计,年结。同时备注:转据,原据已收回。2014年6月4日被告马卫平受被告章江苏委托与原告就被告章江苏差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予以结算,当日被告马卫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事由:欠2012年拆借63000、20万元利息(一年内付清)。后被告章江苏亦在具条人处签名,同时在领导审批栏处加盖了其个人私章。上述借条、欠条出具后被告章江苏归还了原告22000元,其中12000元系415000元的利息、1万元是归还差欠的2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另查明:根据两被告陈述及徐某和吴某的证言,被告马卫平仅系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员工,马卫平有时在章江苏比较忙的情况下帮助其处理一些跑腿结算等事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欠条各一份、银行流水凭证、证人徐某和吴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江苏差欠原告王虎的借款、欠款有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为凭,且被告章江苏亦不持异议,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清偿,于法有据。双方约定涉案借款415000元的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可保护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调整为借条出具后的次日。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章江苏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差欠的欠款2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与法不悖,亦予以支持。被告章江苏辩称已经归还27000元,因与原告自认其归还的22000元有出入,且被告章江苏亦无据可证,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欠条证明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对债权债务主体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欠条形成的原因有多种,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经庭审查明:涉案25万元欠条的形成系基于被告章江苏差欠原告借款利息而产生,被告马卫平与原告间本身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原告与被告章江苏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此欠条是原告与被告章江苏就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马卫平系受章江苏之委托代为其结算章江苏差欠原告之利息,且章江苏除在具条人处补签名后亦在领导审批栏处加盖了私章,两者相互印证。同时马卫平与原告间并无债权债务往来,其与章江苏间仅系同单位领导与下属之关系,故其主动自愿地与章江苏共同承担本不属于其的债务,显然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认定马卫平出具欠条系代章江苏结算利息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章江苏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承担马卫平还款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江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虎借款本金人民币41.5万元及利息(以4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自2014年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并从中扣除被告章江苏已经支付的12000元利息)。二、被告章江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虎欠款人民币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7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王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7663元,由被告章江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