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元。上诉人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葳,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向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3119.77元工程款存在错误。2007年5月、2008年9月,双方就烟花爆竹仓库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仓库道路、场坪修建合同》,合计工程款为4309475.77元,由于两项工程付款人与收款人相同,我公司合并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117811元,尚欠191664.77元;二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为2008年9月21日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仓库道路、场坪修建合同》未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且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案涉工程,且在一审庭审中,施工方未对工程交付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应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5月、2008年9月,双方就烟花爆竹仓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仓库道路、场坪修建合同》是相互独立的,理应单独清算给付,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对2007年工程尚欠工程款利息39万元,2008年施工的工程353119.77元也未给付,不存在重复收取工程款问题;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峻工验收,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强词夺理。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竣工至今,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已使用9年,并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如果没有验收,为何付款,所以现在提出工程尚未验收毫无意义,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原审判决认定的计算利息起始时间是正确的。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清偿工程款359475.7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日,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仓库道路、场坪修建合同》,约定由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建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烟花仓库院内主道路及地面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量及每平米造价。1、主路从院大门至1号仓库,路面宽6.5米……每平方米造价86.9元;2、各仓库门前道路宽要求路基采用天然级配沙石……每平米造价86.9元;3、场坪:院内除主道路外,铺水泥场坪……每平方米造价39元;4、经测量道路约1800平米,场坪约3000平方米……。二、技术要求及工艺措施。三、施工工期: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必须按期完成施工,交付使用。四、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预付修路款10万元。五、乙方必须保证施工工期,9月20日交付使用,否则,每晚交一天,按2‰罚款。六、保修:保修期为2年,……。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完工并向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对工程量进行了审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每平米造价及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409475.77元,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在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上签章,但其提供的结算明细对此价款予以了认可。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9月20日交付使用,可认定该工程交付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工程交付后,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付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庭审中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曾分八次用烟花爆竹折抵所拖欠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6356.00元,日期和金额分别为:第一次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折抵金额为7646.00元;第二次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折抵金额为9354.00元;第三次日期为2013年2月7日,折抵金额为4116.00元;第四次日期为2011年2月8日,折抵金额为240.00元;第五次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折抵金额为12000.00元;第六次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折抵金额为12000.00元;第七次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折抵款金额为5000.00元;第八次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折抵金额为6000.00元,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经折抵后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119.77元,经催要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库道路、场坪修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完工交付后应给付工程款,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53119.77元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未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计付,故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扣除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分八次以货物折抵的工程款,分段计算。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其最后一次以货物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18日,应认定该行为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该院未予支持。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案中涉及的部分款项已在另案中给付的主张,因两个案件所涉合同均属独立的合同,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证实两个合同所涉工程款之间有关联性,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119.77元,自2008年9月21日起,以409475.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9日止;自2010年1月30日起,以401829.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30日止;自2011年1月31日起,以392475.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7日止;自2013年2月8日起,以388359.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9日止;自2013年2月9日起,以388119.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止;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376119.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止;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364119.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止;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359119.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8日止;自2016年2月19日起,以353119.77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46.00元,由葫芦岛市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期间,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刘义山与王少刚共同签署的对账单,以证明2007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尚未付清,双方共同认可,签署此对账单时,尚欠工程款本金451520元,利息390000元。现本金还清,利息未还。经本院与连山法院执行员核实,该工程本金已还清,尚欠利息390000元的事实存在。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分别于2007年5月、2008年9月,就烟花爆竹仓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仓库道路、场坪修建合同》,两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另案中,2007年5月所施工的仓库工程款利息部分的欠款,尚未执行完毕,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所付的4117811元工程款中,含本案所涉部分工程款,明显依据不足,且有悖常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经本院审查,原审计算的起始时间,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葫芦岛日杂烟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梅审判员 杜 昕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