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葛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23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清华同方宿舍,因事前矛盾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崔某某打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头部外伤致双额叶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为轻伤一级,头皮多发性挫裂伤、颅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崔某某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炳文审 判 员 张嘉来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