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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阔顺、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阔顺,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詹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阔顺,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黄悠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照,福建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李支森,福建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秋亮,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叶阔顺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宝丰公司)、詹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阔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添照、被上诉人詹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阔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5)龙新民初字第69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宝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宝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饲料全部是向詹秋亮购买的,长期以来钱款也全部是与被上诉人詹秋亮结算。被上诉人詹秋亮是另一被上诉人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漳州的总代理,向上诉人推销饲料。2014年以来,上诉人向其购买饲料后,被上诉人詹秋亮均有开具对账单与上诉人核对,上诉人按对账单确认的款项支付,从2014年以来均是这样交易,钱款也均与詹秋亮结算。上诉人在2015年4月30日出具欠款凭证一张给詹秋亮,但在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就将所欠132666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詹秋亮,不存在欠饲料款的情形。陈了被上诉人詹秋亮外,上诉人从来未与被上诉人宝丰公司其他任何人联系过,也没有直接向宝丰公司购买饲料,至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如何结算,上诉人也不清楚。综上,因为被上诉人詹秋亮系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的代理人,上诉人一切的��买及付款均是与其联系的,款项交给被上诉人詹秋亮也是理所当然的,至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如何结算,与上诉人是无关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宝丰公司辩称:上诉人是与答辩人发生买卖关系,与詹秋亮无关。答辩人提供对帐单是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亲笔签名确认至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欠答辩人饲料货款132666元事实。该对帐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与詹秋亮无关,詹秋亮只是答辩人业务员。同时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货款,至今尚欠答辩人饲料款13266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詹秋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有理由的,本案货款应由詹秋亮��担。宝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阔顺支付宝丰公司饲料款132666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秋亮原系宝丰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上半年起,詹秋亮多次以叶阔顺的名义从宝丰公司领取饲料转卖他人。2015年4月30日,宝丰公司提供一份对账单,其上主要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本人欠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货款金额人民币零佰壹拾叁万贰仟陆佰陆拾陆元零角零分(132666.00),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的法院受理客户:叶阔顺2015.4.30”。叶阔顺在对账单上签字,并书写了日期。2015年8月27日,宝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叶阔顺支付饲料款。一审法院认为,詹秋亮作为宝丰公司的业务员,��叶阔顺的名义从宝丰公司领取饲料转卖他人,叶阔顺对此知情并在宝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据此,足以认定宝丰公司与叶阔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宝丰公司要求叶阔顺支付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尚欠货款132666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叶阔顺、詹秋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叶阔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13266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叶阔顺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詹秋亮有以其名义从被上诉人宝丰公司领取饲料转卖他人。被上诉人宝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应是2014年上半年起,叶阔顺向宝丰公司购买饲料。被上诉人詹秋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对账单、往来账目清单共18页,证明:1、被上诉人詹秋亮是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的业务员;2、上诉人饲料的买卖是与被上诉人詹秋亮直接联系的,3、上诉人的饲料款均是与詹秋亮结算并收取。二,收条1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32666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已支付给业务员詹秋亮。被上诉人宝丰公司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提供,不予质证。证据一中的对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往来帐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帐目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与宝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的老婆与詹秋亮的老婆是堂姐妹,是宝丰公司起诉后写的,实际上是没有收到货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饲料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詹秋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往来账目清单,对账单及收条,虽被上诉人詹秋亮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宝丰公司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时间之前,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长泰县公安局在讯问詹秋亮的笔录中,詹秋亮陈述:我向我发展的客户说,我是公司的业务员,可以替他们提高销售业绩,但是我要用他们开在公司的账户里提货出去卖,年底结账的时候,我再付提成款给他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叶阔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宝丰公司饲料款132666元?本院认为,宝丰公司向上诉人叶阔顺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有上诉人叶阔顺签名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叶阔顺欠宝丰公司饲料货款132666元。据此可以证实在2015年4月30日前上诉人叶阔顺是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32666元。而上诉人叶阔顺提供的被上诉人詹秋亮所写的收条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上诉人主张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向詹秋亮付清了货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詹秋亮发生业务往来的账目清单,时间均在本案对账单之前,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且根据长泰县公安局对詹秋亮所作的讯问笔录,上诉人也明知詹秋亮用他的账户提货另卖他人,但上诉人均无异议,故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宝丰公司账户所体现���欠款,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若实际向詹秋亮支付了货款,可另行向詹秋亮提出主张。综上所述,叶阔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叶阔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笑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