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赤峰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赤峰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范某,刘某,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603号原告:赵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赤峰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浩来呼热苏木。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范某,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第三人:张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第三人:刘某,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郑某,内蒙古方赫律师是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是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公司)、第三人范某、张某、刘某、孟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普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第三人范某、孟某、张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赵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40%;二、判令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范某、孟某、张某、刘某、赵某签订股份转让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赵某、孟某出资参与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张某持有公司10.5%的股权、刘某持有公司12.5%的股权、范某持有公司5%的股权、孟某持有公司43%的股权、赵某持有公司29%的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暂不办理,孟某、赵某有权随时要求变更登记。孟某、赵某事实享有股东权利,公司经营决策权、管理权按照股权比例行使。后于2017年5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做出决议:范某、张某、刘某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孟某、赵某。孟某、赵某受让股权后各占公司股权的60%及40%。原告赵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普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明被告某公司相关的股权状况和详细登记信息;二、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三、提交公司2017年5月15日股东决议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被告普光公司40%的股权有事实依据,并具有合法性。四、股东会议记录以及三分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第三人刘某将持有的12.5%的股权、张某将持的10.5%的股权、范某将持有的5%的股权均转让给孟某、赵某。被告某公司当庭辩称:同意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认可他是股东,认可其持有公司40%股权;同意向原告赵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范某、张某、刘某、孟某当庭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询出示,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范某、孟某、张某、刘某、赵某签订股份转让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赵某、孟某出资参与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张某持有公司10.5%的股权、刘某持有公司12.5%的股权、范某持有公司5%的股权、孟某持有公司43%的股权、赵某持有公司29%的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暂不办理,孟某、赵某有权随时要求变更登记。孟某、赵某事实享有股东权利,公司经营决策权、管理权按照股权比例行使。后于2017年5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做出决议:范某、张某、刘某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孟某、赵某。孟某、赵某受让股权后各占公司股权的60%及40%。孟某、赵某一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对公司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者受让方式取得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实质要件是向公司依法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在公司股东因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注重股东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出资,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具备被告某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的主要实质性要件,并享有被告普光公司40%的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是公司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某为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二、被告赤峰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办理原告赵某的股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赤峰普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