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谷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811号原告:谷某,汉族,居民,住庆城县。被告:陈某,住庆城县。原告谷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其外甥。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公司拓展业务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未向其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未答辩。谷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和法庭出示陈某电话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公司拓展业务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1月10日,同年1月14日被告给谷某重新出具了借��,载明”今借到谷某人民币30000元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壹分,一年一支付利息,借款人:陈某,2016年1月13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陈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陈某向谷某借款44万元,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陈某在电话中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据此谷某与陈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4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谷某请求被告陈某返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谷某借款44万元,其中30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1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57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95元,由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