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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闫加霞、李敦营等与徐祥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加霞,李敦营,徐祥普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25号原告:闫加霞,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敦营,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普,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加霞、李敦营与被告徐祥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加霞、李敦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林、被告徐祥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加霞、李敦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协议书》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2015年2月20日,被告之子徐卫强让原告之子孙章涵驾驶肇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向有关部门咨询,认为徐卫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双方于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书,由被告帮助原告承担6万元。2016年8月26日经贵院查明并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赔偿范围内15%的责任,前期费用被告应承担近10万元,后期尚有高额的后续治疗费需支付。因此,本案《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对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应承担的赔偿金产生了重大误解,被告仅支付6万元显失公平。二、被告利用原告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签订《协议书》,成立时显失公平。涉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家属采取各种手段对原告施加压力,要求原告预支巨额医疗费,为募集资金,原告在巨大的困境中签订本案《协议书》,签订时明显缺乏判断能力,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三、《协议书》已经废止。受害人诉本案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时,被告没有因签订《协议书》提出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判决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前期收到的6万元返还给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徐祥普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协议书》在签订时,不存在原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问题。涉案的交通事故是由原告之子驾驶时发生,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明确认定原告之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之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律师找答辩人协调,协议的内容也是原告方拟好后让答辩人签字的。协议所涉及的事实及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表述的明确、清晰,不会也不可能产生任何误解,内容也不属显失公平。二、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没有废止。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协议没有废止。原告在诉状中称该协议已废止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答辩人之所以在以前的诉讼中没有提及该协议书,是因为答辩人认为该协议是与原告之间的事,与其他当事人无关。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原告直到2017年2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鉴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原告之子孙章涵(1998年1月20日出生)驾驶被告之子徐卫强自耿国辉(1998年5月20日出生)借用的登记所有人为国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H×××××)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郭敬、王增凯受伤。2015年2月26日,甲方(闫加霞、李敦营)与乙方(徐祥普)签订协议书,内容是:“2015年2月20日,甲方之子孙章涵驾驶国鑫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H×××××)时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按照法律规定乙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部分法律责任。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自愿就此次事故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一天内一次性支付甲方60000元(大写陆万元)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补偿。二、甲方在收到乙方补偿款后,给乙方出具收到条,并保证以后不再因此事追究乙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支付上述补偿款后,若乙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被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甲方自愿为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日,被告按以上协议将6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9日,原告闫加霞与孙章涵将收取被告的60000元退还给被告。该次交通事故引发二起民事案件,分别是本院(2015)源民初字882号、(2015)源民初字1145号案件,本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与本案有关联内容是:原告闫加霞赔偿王增凯各项费用的56%计284519.94元;本案被告徐祥普赔偿王增凯各项费用的12%计60968.56元;本案原告闫加霞赔偿郭敬各项费用的56%计66753.83元;本案被告徐祥普赔偿郭敬各项费用的12%计14304.39元;本案原告闫加霞负担两案的诉讼费用6100.50元;本案被告徐祥普负担两案的诉讼费用1307.50元。以上两案在本院执行中,2016年11月9日,被告分三次支付赔偿款76580.20元。为此,2016年12月8日,徐祥普诉至本院,要求闫加霞、李敦营支付1658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7年2月23日,闫加霞、李敦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双方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到条、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加霞、李敦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