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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5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华伦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张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伦,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张永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02民初1号原告:陈华伦,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西藏山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铸,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城关供销社院内住宅楼B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杨金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全,男,系该公司项目主管。被告:张永福,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西藏拉萨市。原告陈华伦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被告张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铸、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全、被告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陈华伦所欠工程劳务费122288元;2.由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陈华伦与被告张永福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中标承建的山南地区产城一体示范点园区市政道路施工项目二标段24号的相关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华伦,承包范围为24号道路排水工程钢筋混凝土检查井施工;24号道路给排水工程检查井砌筑;24号道路电缆沟工程(电缆沟砌筑、盖板制作安装、现浇盖板及电缆支架安装等全部工作);完成以上工作所需的机械设备及耗材。工程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8月5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给水(砖砌检查井138座)每座人工劳务费750元;排水工程检查井(钢筋混凝土井152座)每座人工劳务费3000元;电缆沟人工劳务费每米23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陈华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缆沟3745米的施工任务,劳务费为3745米×230元=861350元;由于工程变更,完成给水砌砖检查井120座,劳务费为120座×750元=90000元;排水工程检查井(钢筋混凝土井)102座,劳务费为102座×3000元=30600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1257350元。2016年11月16日经原告陈华伦与被告张永福结算,被告张永福已支付大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22288元未付,被告张永福也向原告陈华伦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张永福一直未向原告陈华伦支付剩余劳务费1222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辩称,2016年4月16日我公司中标并承包的山南地区产城一体示范点园道路排水工程开工后,把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永福,事后我们得知被告张永福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大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华伦,2016年11月份原告陈华伦与被告张永福在工地上因劳务费发生争执,我公司为防止被告张永福拖欠工人工资,于2016年11月底和被告张永福进行结算并结清了所有劳务费。被告张永福辩称,我确实欠原告陈华伦122288元,但按照《劳务用工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此款不是劳务费而是工程保修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华伦提交《劳务用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陈华伦提供劳务的范围、期限及劳务费结算方式等事项。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称该《劳务用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张永福对《劳务用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张永福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陈华伦提交结巴乡工业园区工程量清单、2016年度班组结算清单、欠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陈华伦劳务费122288元的事实。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称该三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张永福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陈华伦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张永福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该证明目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交《建筑施工劳务用工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陈华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永福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系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交结巴乡工业园区工程量清单、2016年度班组结算清单(陈华伦组)、园区市政道路项目二标段项目工资表(张永福组),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张永福经结算后结清工人工资。原告陈华伦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永福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系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5.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交《保证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已结清工程所有款项。原告陈华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永福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全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张永福签订《建筑施工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南地区产城一体示范点园区市政道路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山南地区结巴乡。工程承包范围:1.24号道路排水工程钢筋混凝土检查井施工;2.24号道路给水工程检查井砌筑;3.24号道路电缆沟工程(电缆沟砌筑、盖板制作安装、现浇盖板及电缆支架安装等全部工作);4.完成以上工作所需的机械设备及耗材。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2016年4月27日原告陈华伦与被告张永福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均与《建筑施工劳务用工合同》内容相一致。原告陈华伦于2016年4月27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同年11月底完工。经原告陈华伦与被告张永福于2016年11月16日进行结算,原告陈华伦完成的项目有混凝土污水检查井101个,每个3000元、砖砌检查井116个,每个750元、电缆沟砖砌3248.7米,每米170元、电缆沟直线井518米,每米230元、点工8个,每个工300元,以上共计产生劳务费1063819元,其中已支付941531元,余款122288元未付。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张永福向原告陈华伦出具了欠条一份,认可被告张永福欠原告陈华伦山南市结巴乡项目工程款122288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现更名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金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华伦与被告张永福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原告陈华伦在山南地区产城一体示范点园区市政道路施工项目二标段提供劳务,由被告张永福向原告陈华伦支付劳务费。2016年11月16日原告陈华伦与被告张永福结算,原告陈华伦在从事劳务期间共产生劳务费1063819元,其中被告张永福已支付941531元,现下欠122288元未付,故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日,被告张永福也向原告陈华伦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原告陈华伦(510130197006151615)山南市乃东区结巴乡项目工程款122288元,欠款人:张永福”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陈华伦有权向被告张永福主张劳务费122288元。虽被告张永福在庭审中辩称拖欠原告陈华伦122288元不是劳务费而是工程保修金,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陈华伦虽在山南地区产城一体示范点园区市政道路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但原告陈华伦是与被告张永福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原告陈华伦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永福系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陈华伦与被告张永福之间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的行为是否系以被告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原告陈华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华伦要求1.由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劳务费122288元;2.由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永福支付劳务费1222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由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伦支付劳务费122288元;二、驳回原告陈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76元,由原告陈华伦负担1372.88元,由被告张永福负担137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旦增宗巴审判员 巴桑卓嘎审判员 白玛群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娜  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