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海生与李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生,李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873号原告:刘海生,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海生与被告李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李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李芳驾冀G×××××3号小型轿车,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海生发生剐蹭,致原告腰部受伤。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李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芳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冀G×××××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理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冀G×××××3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李芳驾冀G×××××3号小型轿车,沿西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沿行人横道步行的刘海生发生剐蹭,致刘海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92天,共花医疗费14298.4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海生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7]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疗终结时间92日;2、护理期15日(1人);3、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8元。另查明冀G×××××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李芳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至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海生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上选家具经销部工作。以上事实有,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海生出具了张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张家口市桥东区上选家具经销部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保单,李芳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李芳承担。又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李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4298.47元、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主张按15天计算,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限92天,每天300元,误工费为27600元,提供了事发前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上选家具经销部工作证明,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终结期92天,系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00元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系从事居民服务业,故误工费应按3354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543÷365×92=8454.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8元、该费用属于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98.47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454.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8元、共计28971.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减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71.07元。被告李芳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再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971.07元。此款直接打到刘海生在中国建设银行纬一路支62×××52的卡号上。二、原告刘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芳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