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郭瑜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郭瑜阁,王小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桃园路南。法定代表人姜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绍桢,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瑜阁,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审被告:王小龙,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上诉人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瑜阁、原审被告王小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坡、被上诉人郭瑜阁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九合公司不承担郭瑜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155元;2.本案上诉费由郭瑜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故的形成原因,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明确。王小龙与郭瑜阁是怎么发生碰撞的,双方是否遵守交通法规,有无第三人在场,在判决中没有查明,且事故发生在中州大道西南,没有明确的事故发生地点。2、事故发生后,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即没有划分责任。王小龙的电动三轮车与郭瑜阁发生碰撞后,双方均没有报警,仅凭王小龙出具的证明(王小龙未到庭),证明其承担全部责任。该证明是否由王小龙所书写,是否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待查证。即便是王小龙书写,仅说明其自愿对郭瑜阁的医疗费等相关承担责任,系其个人行为,与九合公司无关。3、王小龙已经离职,联系不到其本人。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九合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诉状、举证通知书和传票。1、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九合公司送达传票,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但一审审理中九合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2、郭瑜阁应向一审法院提供九合公司的地址,以便法院进行送达,但郭瑜阁并没有提交九合公司的基本信息,法院也未向九合公司直接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九合公司不应承担一审的诉讼费、公告费。本次事故系王小龙个人行为造成的,九合公司也联系不到王小龙,所产生的公告费应由王小龙个人承担。郭瑜阁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王小龙系九合公司的员工,其在骑公司电动三轮车送货途中,因逆行将郭瑜阁撞伤,事发后王小龙向九合公司请示,九合公司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要求郭瑜阁不能报警。王小龙并在九合公司的授意下向郭瑜阁出具了证明,承诺承担郭瑜阁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该承诺系九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九合公司分次为郭瑜阁支付了医疗费,但对于郭瑜阁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却不予赔偿,才引发本案诉讼。现九合公司以王小龙离职为由称事故原因不明,是在推卸责任。二、一审程序合法,九合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符,且未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经九合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且九合公司也予以签收,并且提交有相关证据,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九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瑜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合公司、王小龙连带赔偿郭瑜阁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18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合公司、王小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下午7:00左右,王小龙在工作期间驾驶九合公司的电动三轮车送货,在中州大道西南逆向行驶,发生碰撞,致郭瑜阁受伤。郭瑜阁受伤后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足皮肤撕脱伤;2、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膝及左踝软组织损伤。郭瑜阁在该医院住院61天,医疗费已经由九合公司垫付,该公司另外支付郭瑜阁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王小龙驾驶九合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是在工作期间因逆向行驶碰到郭瑜阁,致使郭瑜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小龙给郭瑜阁出具保证书并声明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王小龙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郭瑜阁的损失应当由九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瑜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郭瑜阁主张误工费12300元,证据不足,该院根据郭瑜阁伤情及出院医嘱,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该院依法支持郭瑜阁误工费7620元(30482元/12月×3月)。郭瑜阁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郭瑜阁要求王小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九合公司共计应当赔偿郭瑜阁13655元,该公司已经支付郭瑜阁的5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该公司应当赔偿郭瑜阁13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瑜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155元。二、驳回郭瑜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郭瑜阁负担70元,由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公告费260元,由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九合公司新提交证明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郭瑜阁收到九合公司治疗费18830元和生活费500元。郭瑜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就没有要求支付医疗费,至于生活费500元,一审判决已经该500元从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瑜阁因九合公司员工王小龙的侵权行为受伤而产生损失,有王小龙书写的证明及郭瑜阁的住院记录为证,九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在执行工作期间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九合公司在赔付相关医疗费后,对郭瑜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拒绝赔付,存在不当。一审判决对上述各项赔偿依法计算后予以支持,合理有据,应予确认。九合公司上诉关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不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