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9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秦松与李文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松,李文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653号原告:秦松,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李文化,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秦松诉被告李文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78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文化向原告借款37817元,约定2015年9月1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且被告李文化也不接电话,故原告来院诉讼。被告李文化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李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化原先承包学校食堂,后被告李文化将该食堂转让给原告秦松经营,原告为此向被告缴纳了25000元的押金。后食堂承包合同到期,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剩余的营业款10000余元领取。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7817元的欠条,该笔款项包括押金以及营业款,欠条约定2015年9月1日前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押金以及营业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李文化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以及期限给付,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化给付原告秦松欠款37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