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7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7542靖江市洪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洪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542号原告:靖江市洪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园区西来标准化厂房(新世纪大道旁)。法定代表人:吴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彬,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万年村。法定代表人:陈四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靖江市洪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人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30665.2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我司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约定由我司根据被告提供的规格、尺寸等为其定作光元钢材产品,所涉款项计285310.8元,被告已付款254645.55元,尚欠30665.25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原告对于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转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特殊要求为其定作产品,双方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所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洪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款30665.25元。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周永明人民陪审员 杜桂洪人民陪审员 陈臻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