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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屈纪荣与谭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纪荣,谭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012号原告:屈纪荣,男,汉族,1961年6月14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住该区。被告:谭玉梅,女,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住本县。原告屈纪荣与被告谭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梅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具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乘以1.5%,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价值12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原告将家具送到被告位于廊桥水岸X栋X楼X号房屋中。被告于2014年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被告尚欠6000元货款未支付,并于2016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0日付清剩余货款。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谭玉梅在原告处购买真皮皮床、橡木床、沙发、餐桌、茶几等家具,共计12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定金1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将上述家具按照约定送到廊桥水岸X栋X楼X号房屋。被告于2014年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华隆家私欠款手续》一份,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重庆秀山华隆家私家具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零佰零拾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不付者应交1.5%的利息。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接收秀山华隆家私为此所采取的一切处罚措施,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屈纪荣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经营者姓名为屈纪荣,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具零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屈纪荣将真皮皮床、橡木床、沙发、餐桌、茶几等家具出卖给被告谭玉梅,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谭玉梅尚欠原告家具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对于原告屈纪荣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玉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纪荣家具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雯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