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谭遵位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遵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遵位,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监视于指定居所中国武警8710部队医院烧伤科住院部),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遵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闽0304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遵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谭遵位与被害人刘某合伙经营针车加工厂后进行结算,由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人谭遵位出具一张面额人民币25000元的欠条,约定欠款应于2015年年底还清,后被告人谭遵位数次催讨,但被害人刘某未还款。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谭遵位电话联系被害人刘某,但被害人刘某未接电话,被告人谭遵位便用500ml的矿泉水瓶从位于涵江区江口镇的租住处楼下停放的一辆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的油箱内装了一瓶约500ml的汽油,准备次日去找被害人刘某讨债。2016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谭遵位携带该瓶汽油,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洞湖村洞湖口找被害人刘某,在路口碰到欲驾车出门的被害人刘某,被告人谭遵位便坐上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闽B×××××轿车副驾驶座,二人在车上因债务纠纷引发争执,在车辆行驶至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华承鞋厂对面马路时,被告人谭遵位将汽油洒在被害人刘某二人座位中间的手刹位置、汽车的中控台位置及被害人刘某的衣服裤子上面,并使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致使被害人刘某重度烧伤,车辆严重损毁。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被损毁的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9375元。案发后,被告人谭遵位电话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谭遵位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案发后,被告人谭遵位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谭遵位合开了一个工厂,后来工厂倒闭,其有写了一张欠款人民币25000元的欠条给谭遵位。2016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谭遵位到其楼下,坐上其车牌号闽B×××××的汽车副驾驶座,在车上向其讨钱,因其没钱,谭遵位威胁其称“今天要是拿不到钱,我就要跟你同归于尽”。其在开车的过程中闻到汽油味(没有看到谭遵位洒汽油和点火的过程),然后腰部就着火了,其看到谭遵位打开副驾驶室的门跳车,其也解开安全带跳车在马路上乱滚灭掉身上的火,后被救护车送往九五医院救治的事实;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其丈夫刘某接朋友电话后准备开车出门去工厂,其看到车上有人(即谭遵位)。其也骑电动车带孩子出门前往工厂,骑车到西天尾星昌鞋厂斜对面时,其听到刘某的喊叫,其看到刘某坐在马路边,身上衣服被火烧没掉,身上的烧伤都有点发油光,谭遵位站在距刘某几米远的地方打电话。其赶过去问刘某是怎么回事,刘某称谭遵位将他烧成这样,其质问谭遵位时,谭遵位称“我就是要把他烧死,我被逼得没办法了”。后来医院、消防、派出所的人都到了,其便跟着一起前往医院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其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少林路“古德豪车汇汽车美容店”上班的时候,看到对面马路边上有一辆白色小车着火,其便报警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谭遵位指认取得汽油的地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打火机的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遵位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打火机的情况;7.欠条,证明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谭遵位结算后出具一张面额人民币25000元的欠条的情况;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手机通话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损毁机动车的登记情况;10.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2016)618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11.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6)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烧车辆的损失情况;13.收条,证明被告人谭遵位家属垫付赔偿款的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遵位的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谭遵位、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16.被告人谭遵位的供述及辩解,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5年其与刘某合伙经营鞋厂时投资了人民币100000元,后生意失败,其与刘某协商后约定由刘某退给其人民币25000元,其自2015年8月份起向刘某催讨过几次,但刘某均不还款,致其二人关系恶化。2016年7月14日晚上,其打电话给刘某,但刘某未接电话,其便用500ml的矿泉水瓶从位于涵江区江口镇的租住处楼下停放的一辆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的油箱内装了一瓶约500ml的汽油,准备用于威胁刘某,如刘某仍不肯还钱,便打算与刘某同归于尽。2016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其便从江口镇租住处坐车到西天尾镇东湖村洞湖口找刘某,刚好在洞湖口碰到刘某,其便坐上刘某的闽B×××××汽车,刘某驾驶车辆从洞湖口行驶到东川路,而后再拐到南少林往西天尾镇旧圆圈方向行驶。其在车上向刘某讨债,并发生口角,其便将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拿出,打开瓶盖后,当着刘某的面洒在车上手刹位置、刘某的衣服裤子上面、汽车的中控台上(洒在二人座位中间的位置和二人身上,要是刘某不肯还钱,便准备同归于尽),后左手拿着汽油瓶,右手拿着打火机质问刘某,但刘某仍不还钱。其一狠心就将右手的打火机点火起来,打火机点火之后,车内洒出的汽油便马上着火了,其便将手中的矿泉水瓶扔掉后打开副驾驶座的门跳下车,其扑灭身上的火之后,看到刘某也已灭掉身上的火,但烧的有点严重,便打110报警,后救护车到场带走刘某,公安到场将其带走。其泼洒汽油、点火的过程中,车辆均在南少林路上行驶的事实。庭审时辩解其没有想要故意伤害或者杀死被害人刘某,只是想要拿汽油吓唬被害人刘某;后又翻供其带汽油和打火机到被害人刘某车上后,汽油是车辆转弯时洒出来,其点火只有故意伤害刘某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后又翻供称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只是想烧车,顺便伤害刘某。原判认为,被告人谭遵位故意杀人,欲行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谭遵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剥夺他人生命未得逞,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一级)的后果,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遵位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部分经济损失,故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谭遵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诉人谭遵位上诉称,其带汽油是为了吓唬一下被害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当时在现场,且自己有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并提出一审对上诉人的罪名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遵位将汽油洒在被害人刘某车上和衣服上并使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致使刘某重度烧伤,车辆严重损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谭遵位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当时在现场,且自己有报警,应认定为自首的诉辩意见,经查,谭遵位在案发后虽有自动投案行为,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一审庭审时对自己泼洒汽油的犯罪事实及意图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均予以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谭遵位及其辩护人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遵位采用将汽油洒在被害人刘某车上和衣服上并使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谭遵位提出其带汽油是为了吓唬一下被害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诉辩意见。经查,谭遵位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将汽油洒在其与刘某二人座位中间的手刹位置、汽车的中控台位置及刘某的衣服裤子上面,要是刘某不肯还钱,便准备与刘某同归于尽,该供述能得到被害人刘某陈述予以证实,且证人王某2亦证实在案发后听谭遵位说是被逼的没办法,所以要把刘某烧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谭遵位在作案时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刘某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泼洒汽油并火焚的行为,其行为已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上诉人谭遵位及其辩护人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谭遵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剥夺他人生命未得逞,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的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遵位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谭遵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越峰审 判 员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