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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樊丕凤、安琦、安然、安云、杨存梅与张宝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丕凤,安琦,安然,安云,杨存梅,张宝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丕凤,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琦,男,汉族,2000年12月25日出生,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然,男,汉族,2007年3月7日出生,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法定代理人樊丕凤,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系安琦、安然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云,男,汉族,1953年9月4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系安小东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存梅,女,汉族,1955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系安云妻子、安小东母亲。上述上诉人安云、杨存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雁斌,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臣,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负责人武汉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丕凤、安琦、安然、安云、杨存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都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9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皮凤与上诉人安云、杨存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雁斌,被上诉人山西省大地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宝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6时40分许,安小东驾驶蒙J679**、蒙JN7**挂号半挂大货车,沿商都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大公路与外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商、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张宝臣驾驶的冀DK81**、冀DXA**挂号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安小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都县大队出具的乌公交商认字(2016)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小东与张宝臣二人驾驶半挂大货车,均未按核定载质量载物,且通过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相当,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安小东出生于1977年6月22日,曾用名安进忠。安小东与原告樊丕凤于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生有两个孩子,长子安琦出生于2000年12月25日,次子安然出生于2007年3月7日。安小东的父亲安云、母亲杨存梅与安小东一家现居住于兴和县城区内。事故发生后,安小东的户口已于2016年9月20日经樊丕凤申报注销。被告张宝臣驾驶的冀DK81**、冀DXA**挂号半挂大货车的所有人是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该大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在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主车与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宝臣有合法驾驶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安小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宝臣与安小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宝臣驾驶的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及挂车),则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主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该保险公司在主、挂车投保的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宝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及标准核算;交通费原告方提供了票据,但无法确认,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住宿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及标准酌定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安云和杨存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理由见证据分析部分);运费损失不予支持(理由见证据分析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主张三者险应当免赔10%,本院不予支持(理由见证据分析部分)。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以下损失予以支持: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18元(21876元×2年÷2人+21876元×9年÷2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损失5445元(误工费113元×3人×5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元×3人×5天),共81658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70658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53291元(706581×50%),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丕凤、安琦、安然、安云、杨存梅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位原告各项损失353291元,两项总计赔偿463291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樊丕凤、安琦、安然、安云、杨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五位原告和被告张宝臣各承担27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樊皮凤、安琦、安然、安云、杨存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安云、杨存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运营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提出关于死者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并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二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安云、杨存梅身患疾病、无固定收入并一直由其子赡养。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审新证据并结合以往审判实践,上诉人安云、杨存梅年过60周岁,并无生活来源,上诉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证明系村委会出具证明二人为该村村民,并结合户口,应当认定安云、杨存梅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安云、杨存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认定为84601元(290510元×50%)-(121308元×50%),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运营损失的上诉理由,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丕凤、安琦、安然、安云、杨存梅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位原告各项损失353291元,两项总计赔偿463291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维持商都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樊丕凤、安琦、安然、安云、杨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丕凤、安琦、安然、安云、杨存梅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位原告各项损失353291元+84601元,总计赔偿5478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樊丕凤、安琦、安然、安云、杨存梅负担700元,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