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东辉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赵维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赵维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书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上诉人金东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中保公司)、赵维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金东辉及委托代理人骆文轩、被上诉人赵维朋及委托代理人李永革、葫芦岛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东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三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对赵维朋赔偿7134.7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5号文件规定,上诉人金东辉赔偿被上诉人赵维朋车辆停运损失7134.7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因上诉人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所以保险公司应在50万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认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赵维朋损坏车辆维修期间停工、停运损失推脱赔偿责任,并说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叫人难以理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赵维朋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所以说,机动车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诉说成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将车辆停运损失称为间接损失。葫芦岛中保公司辩称: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赵维朋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赵维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749.00元及利息;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金东辉驾驶车牌号为辽PH50**小型轿车,当车沿高新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九路与海辰路交叉路口时,该车与沿海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维朋驾驶的辽P867**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维朋、金东辉、周文顺、于春玲、金澍、李璐和周秀占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公交认字[2015]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维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文顺、于春玲、金澍、李璐和周秀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修车费)10,470.00元,存车费1,040.00元,救援费560.00元,停运损失9,152.46元(179.46元×51天),合计21,222.46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金东辉驾驶的车牌号辽PH5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修车费用票据、存车费票据、救援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通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金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维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文顺、于春玲、金澍、李璐和周秀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3:7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修车费)10,470.00元,存车费1,040.00元,救援费560.00元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每天1,000.0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较高,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每日179.46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152.46元(179.46元×51天)。关于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就原告修车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赵维朋2,00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赵维朋6,321.00元[(11,030.00元-2,000.00元)×70%]。关于停运损失9,152.46元、存车费1,040.00元,小计10,192.46元应由被告金东辉承担70%即7,134.72元。剩余经济损失5,766.74元(2,709.00元+3,057.74元)由原告赵维朋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赵维朋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赵维朋6,321.00元;三、被告金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维朋7,134.72元;原告赵维朋自行承担5,766.74元。四、驳回原告赵维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东辉承担322.00元,原告赵维朋承担138.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葫芦岛中保公司与金东辉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停运作为间接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葫芦岛中保公司的抗辩成立,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金东辉自行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东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席 贺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