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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执1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杜荣华申请执行杨利、邵丹勇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25执1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杜荣华,男,1958年1月24日生,住石屏县。被执行人:杨利,女,1964年10月21日生,住石屏县。被执行人:邵丹勇,男,1959年8月21日生,住石屏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荣华与被执行人杨利、邵丹勇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划拨执行人邵丹勇银行存款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杜荣华借款本金50605.50元、交通费432.50元、误工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30元,尚欠借款本金59394.5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杨利、邵丹勇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杜荣华借款本金59394.5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7日以本金110000元计算利息,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4月7日以本金110000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4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以本金59394.50元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或不履行协议,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