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某永与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永,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433号原告:韦某永,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梁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琳,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被告员工。原告韦某永诉被告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首先,投诉登记表与法援信息登记表足以反映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被违法解除,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无奈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以求得到援助。其次,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有请假及旷工行为,被告将社保缴费到2016年12月,企图造成原告于2016年12月离职的假象,但该时间明显已迟于本案的立案时间。再者,裁决书查明劳动关系是2016年12月份终止,但又认定是2016年11月27日,自相矛盾。最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没有证据证实已支付高温津贴。综上,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现诉请: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方面,被告没有解除对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连续旷工15天以上,被告有催促其返岗工作,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2015至2016年的高温津贴,无需重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韦某永与被告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公司告知辞退。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确认双方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36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5、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高温补贴15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准许申请人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法援咨询登记表、2016年11月28日投诉登记表、2016年12月5日和12月14日的限期返岗通知书、社保缴费明细表。被告当庭提交: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原告的工资签收表,除2016年10月和2016年11月外均有签名确认;被告向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确认已收到2016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双方确认:原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告称,2016年11月24日接到人事主管不用来上班的通知,但原因不明,原告25-26日坚持上班,人事主管在27日说“你来上班,上多少天都不会再发工资,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你不用来了”,原告于28日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于2016年11月27日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被告称,劳动者连续旷工超过15天以上,故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2016年高温津贴:因高温津贴为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应受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的约束。原告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起申诉的时间为2016年11月,其诉请的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其中6月至9月的,工资签收表中津贴一栏注明包含高温津贴,且有劳动者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发放的工资包含了高温津贴;至于2016年10月,虽签收表上无原告签名,但数额与以往工资水平相符,津贴一栏亦注明包含高温津贴,且原告亦已确认收到该月工资,故足以认定已发工资包含了高温津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发放了2016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不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请。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认为:从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的最终日期2016年11月27日和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截止月份2016年11月可见,双方劳动关系的基本权利义务实际已于2016年11月27日终止。同时,原告2016年11月28日向劳动争议管理部门提出的申诉,属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意思表示。基于以上两点,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7日解除。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应结合劳动关系解除的实际原因和举证责任进行审查,本院对此认为:原告虽主张是被违法解除,但投诉登记表中的内容实为其个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主张原告无故旷工,但其作出的限期返岗通知书均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明显不能作为证实原告在职期间旷工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上,双方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因,故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双方确认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和工作年限2年,可计得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上可见,本案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且该诉请与经济补偿金为竞合性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某永与被告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给原告韦某永;三、驳回原告韦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韦某永负担7元,被告广州市某饮食有限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灵芝书 记 员 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