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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兵与于晓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兵,于晓峰,高大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兵,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徐来,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峰,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大军,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猗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嘉麟,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兵因与被上诉人于晓峰、高大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晓峰、高大军共同给付我医药费64939.86元、救护车费678元、医疗器具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250元、误工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250元;2、由于晓峰、高大军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林兵的上诉理由为:1、高大军将涉案房屋暖气改造工程分包给我,但其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及存在选任上的过失,造成我伤害,高大军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高大军仅承担20%责任过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于晓峰作为业主,明知高大军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还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全部承包给高大军,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该对我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予以认定。3、一审法院未认定我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一审中,仅有高大军委托了代理人,但一审审理中及庭审笔录中均体现出代理人越权代理于晓峰的情况。于晓峰、高大军共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林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林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晓峰、高大军共同给付我医药费64939.86元、救护车费678元、医疗器具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0000元;2、判令于晓峰、高大军共同给付我误工费(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3、判令于晓峰、高大军共同给付我伤残赔偿金(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4、判令于晓峰、高大军共同给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判令于晓峰、高大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经营五金业务,并于2014年注册一经营部,为北京林兵五金经营部。2016年7月12日上午高大军来到我的经营部,询问暖气片的规格、价格等,随后又自称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合景领峰小区3号楼的506、513、711三套房屋需要做暖气改造,欲请我进行改造。初步达成合意后,我到现场发现这三套房屋均是钢结构搭建的二层阁楼,并没有安装楼梯及扶手。随后,高大军详细地介绍了三套房屋的暖气安装位置、暖气片大小、数量及改造情况等。当月14日中午,高大军告知我暖气的改造方案。随后,高大军提出工程急,需要在当月的16日前改造完成。当月15日,我连同另外两人,分别为孙庆刚、周忠卫,前往施工地进行管道改造。高大军带领着我等三人分别介绍三套房屋的暖气位置,最后安排我先改造513房屋。因该房屋的二楼没安装楼梯及扶手,所以无法到达二层阁楼检测及进行改造。随后,高大军安排一工人找来一木梯,但高度不够,只能勉强搭在阁楼边,也就这样开始了一天的劳作。次日,我进入513房屋后做打压测试,当压力打到10公斤时,发现压力表下滑,欲到二楼查看原因。随即,我踉踉跄跄地使用那个原有的木梯爬到了二楼,查看后发现二楼卧室管口漏水。唯一的办法只能是做管口焊接,我向高大军表明意思后,此时楼下的高大军接过我手中的工具后,我欲踩着木梯下到一楼,因梯子高度不够,还是木质的,在我踩到木梯后发生摇晃,随即在没有任何防备及保护的情况下仰卧式地重重摔到了一楼,无法动弹。随后,高大军把我搀扶、放平。后我被120急救车送至良乡医院,当晚又被转到朝阳医院。我最终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11-12),为此我花费了巨额的医药费并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更为严重的是基本上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随后,我查知,513房屋的产权人为于晓峰,高大军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为此我多次找到他们协商处理,但他们都不愿意赔偿,推卸责任。无奈,我诉至法院。于晓峰辩称,我与林兵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无义务赔偿林兵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兵的诉讼请求。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首先定作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我方不存在过失,无须对林兵作为承揽人的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林兵为暖气设备的经营者,自己开了一家专门经营暖气设备并负责暖气安装和维修的商铺。我的房屋正在装修,我的委托人高大军就找到林兵,要求林兵对我三户的房屋暖气管道进行修改。林兵作为雇主,雇佣了孙庆刚和周忠卫,一起从事我房屋暖气管道修改加工工作。林兵作为雇主,为了赶工期,自己亲自上阵干活,在干活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和定作人并无关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林兵作为承揽人、雇主,长期从事暖气管道的改道工作。由于自己的疏忽导致受伤,无须我承担赔偿责任。高大军辩称,不同意林兵的诉讼请求,且林兵各项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兵的诉讼请求。关于林兵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多项与事实不符,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最后一句说我提出工程急需在当月的16日前改造完成,这部分与事实不符,我并未提出工程急,而是因为林兵要赶工期干其他工程。起诉书第二段第四行随后我高大军安排一工人找来一木梯但高度不够,只能勉强搭在阁楼边,也就这样开始了一天的劳作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该木梯是承包该工程砸地面工程的朱士友的,该木梯不允许林兵使用,林兵承揽我的工程应自行提供工具,该段与事实不符。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第九行陈述林兵向我表明意思后,此时楼下的我接过林兵手中的工具后林兵欲踩木梯下到一楼,因梯子高度不够,还是木质的,在林兵踩到木梯后发生摇晃,在没有任何防备及保护的情况下重重摔到一楼无法动弹,此内容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时我并不在现场,林兵是工程部的老板,是不做工人的活的,林兵为何登梯子,我不知道,且该梯子不是我为其准备的,而是其私自使用的。一、我与林兵系承揽合同关系,我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林兵经营五金业务,我找到林兵进行暖气改造,暖气改造按照工程量计算报酬,林兵在暖气改造过程中,不受我支配,由此可见,我与林兵系承揽合同关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林兵未经他人允许使用其他工人的梯子,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我支付林兵费用,按照60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工具等应该由林兵自行提供,林兵事实与理由所述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林兵受伤时使用的梯子是其他工人的,林兵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他人工具,由于自己的疏忽受伤,责任应自行承担。我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与责任。三、林兵与我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我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林兵定金3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剩余款项3500元。按照林兵为我完成的成果,我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承揽费用,在承揽过程中,林兵因自身原因受伤,责任应自行承担,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且如果林兵认为我在此过程中有过失,应举证予以证明。综上,我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晓峰系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篱笆园南路10号院9号楼513号房屋(以下简称513号房屋)的业主。于晓峰与高大军约定由高大军承包513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7月12日高大兵与林兵约定由林兵承揽513号房屋的暖气改造工程。林兵于2016年7月1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进场施工时,513号房屋的一层至二层阁楼之间尚未安装楼梯。2016年7月16日林兵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在使用木梯从二楼阁楼下到一楼的过程中坠落摔伤。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胸椎横突骨折。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7日林兵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共计为63572.8元。2016年7月16日林兵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花费门诊费用790.93元。2016年7月17日林兵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45.35元。2016年11月10日林兵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花费检查费1298.9元。2016年7月2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续卧床休息为主,禁止弯腰、负重及剧烈活动;2、站立及活动时严格佩戴支具;3、继续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4、手术后1月、3月、6月、12月骨科门诊拍片复查;5、出院全休一个月;6、出院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29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两个月。后高大军给付林兵涉案工程款6500元。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兵伤残等级为十级。林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后林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决于晓峰、高大军共同给付其医药费64939.86元、救护车费678元、医疗器具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250元;2、判令于晓峰、高大军共同给付其误工费40000元;3、判令于晓峰、高大军共同给付其伤残赔偿金105718元;4、判令于晓峰、高大军共同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判令于晓峰、高大军共同承担伤残鉴定费2250元;6、判令于晓峰、高大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林兵为农业家庭户。就林兵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木梯,林兵称系高大军为其提供并使用,高大军称系林兵自行使用放在施工现场的他人的木梯。高大军与林兵均认可其二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经核算,林兵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4939.86元、救护车费678元、医疗器具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333.33元、误工费28346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46115.1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林兵提交的病历本、报告单、医药费票据、救护车票据、诊断证明、医疗器具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高大军提交的微信截图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林兵与高大军约定由林兵承包涉案房屋的暖气管道改造工程,林兵与高大军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高大军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为承揽人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而涉案房屋在林兵施工过程中在一层至二层阁楼之间尚未安装楼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林兵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亦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故高大军与林兵对林兵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高大军承担20%的责任,林兵承担80%的责任。对于林兵要求的医药费、救护车费、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林兵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根据林兵所受伤情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林兵要求于晓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欠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林兵主张其与高大军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应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林兵所进行的暖气管道改造工程系将改造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高大军,并由高大军支付报酬,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活动,故林兵与高大军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林兵所主张的劳务雇佣关系,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大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林兵医药费、救护车费、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二万九千二百二十三元零四分。二、驳回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林兵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北京,在北京大兴承租店铺经营,其收入来源于北京;业务收据,证明其开展业务的事项。于晓峰、高大军认为林兵提交的前述二审证据不予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各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赔偿比例及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林兵与高大军约定由林兵承包涉案房屋的暖气管道改造工程,林兵与高大军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大军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为承揽人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而涉案房屋在林兵施工过程中,一层至二层阁楼之间并未安装楼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林兵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亦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高大军与林兵对林兵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在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高大军承担20%的责任,林兵承担80%的责任,无明显不妥。林兵要求于晓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欠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病历本、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微信截图等证据,结合相应标准和前述责任比例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尚无明显不妥。此外,林兵关于一审审理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林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林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宋 鹏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果满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