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保生、苏新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保生,苏新凤,安阳市保安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生,男,195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新凤,女,195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保生、苏新凤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保生、苏新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增旺、被上诉人安阳市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保生、苏新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8月24日离开岗点后至今下落不明”的内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程千千被派遣到鹤壁担任保安工作,2天后与家里失去联系,程千千发生意外的原因上诉人不知真相。安阳市保安公司所述情况只是其单方陈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有利害关系。只有程千千的请假条或亲自书写的离开证明,才能认定程千千是离开工作岗位。否则,只能认定程千千是在工作期间失踪。安阳市保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保生、苏新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程千千与安阳市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寻找费用、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程千千于1987年7月30日出生,系原告程保生与苏新凤之子。2004年8月20日,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程千千取得保安员受聘上岗证书。2010年8月23日,程千千受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派遣到鹤壁岗点上班,2010年8月24日离开岗点后至今下落不明,经程保生申请,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宣告程千千死亡。2016年4月25日,程保生、苏新凤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寻找费用、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120万元,2016年4月26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程保生、苏新凤未提供与安阳市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于次日送达程保生、苏新凤。2016年5月5日,程保生、苏新凤不服仲裁结果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程千千受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派遣到鹤壁岗点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程千千2010年8月24日离开岗点后至今下落不明,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告程千千死亡。原告程保生、苏新凤于2016年4月25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支付寻找费用20万元、死亡赔偿金70万元、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120万元,该项诉讼请求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程千千与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保安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中关于程千千“2010年8月24日离开岗点后至今下落不明”的表述,依据的是保安公司职员袁红雷的证人证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关于程千千“2010年8月24日离开岗点后至今下落不明”的表述不妥。经审查,一审判决中的上述表述,仅仅是依据作为安阳市保安公司职员袁红雷的证人证言,因袁红雷是安阳市保安公司的职员,其证明力弱,不能充分证明上述表述。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表述的“2010年8月24日离开岗点后至今下落不明”纠正为“而后下落不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保生、苏新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