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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顺茂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茂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茂,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桥,云南省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钰楠、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茂及辩护人张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3时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阳光家园5栋1单元402号被告人李顺茂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住所内厨房洗手台下地板上查获一个内用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的益达牌口香糖塑料瓶,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35.9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顺茂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顺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辩护人张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茂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仅对量刑情节上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及定案依据是根据被告人李顺茂的口供,其五次口供有变化,变化的原因是其长期吸毒导致口供不一致。2、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在包装上没有被告人李顺茂的指纹鉴定。3、被告人的住所不是在其本人名下,是其和女朋友同居的住所,不排除其他人藏有毒品的可能。4、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大,没有前科,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3时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阳光家园5栋1单元402号被告人李顺茂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住所内厨房洗手台下地板上查获一个内用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的益达牌口香糖塑料瓶,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35.9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2张,证实被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形状、颜色、包装等外部特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李顺茂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及被告人近年来强制戒毒的情况。4、拘留证、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李顺茂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芒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4日解除监视居住。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顺茂为在册吸毒人员。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1份,证实被告人李顺茂入所检查时身体未发现异常。7、情况说明4份,证实(1)因查获毒品的现场潮湿,提取条件不足,故未能对毒品包装物表面的指纹进行提取;(2)未能查获被告人李顺茂供述中提到的“双宏明”、“卢某”二人;(3)侦查机关对查获被告人李顺茂持有的毒品进行称量时见证人腾某的身份信息。(4)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顺茂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8、芒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执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顺茂在城南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讯问。9、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实芒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依法将涉案的35.9克毒品甲基苯苯丙胺可疑物移交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10、抓获经过2份,证实抓获被告人李顺茂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案件事实。12、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侦查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李顺茂,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3、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份,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了被告人李顺茂的人身及住所,在其住所的厨房洗手台下的地板上查获一个益达牌口香糖塑料瓶,内装有大量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从被告人李顺茂住所内厨房洗手台下面的地板上查获一个内装有红色片剂状甲基苯苯丙胺可疑物的益达牌口香糖塑料瓶。15、称量笔录2份、检定证书1份、称量照片10张,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净重为35.9克,侦查机关对称量过程进行拍照固定。16、提取笔录1份、提取照片4张,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2克作为鉴定样本,并对提取过程拍照固定。17、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照片2张,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顺茂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1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顺茂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5.9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振宇审判员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