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鹿金光与任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鹿金光,任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519号申请人鹿金光,男,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任海青(曾用名任多伟),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鹿金光申请执行任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鹿金光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37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任海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33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8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125元、执行费4897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任海青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37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