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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保东与被上诉人赵福印退伙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保东,赵福印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保东,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印,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保东因与被上诉人赵福印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保东、被上诉人赵福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保东上诉请求:1、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退伙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退伙责任缺乏依据。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协议书、证人郝鹏证词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福印纠纷源于赵福印承包苏鸣皋土地所致。赵福印辩称:我们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有协议书及证人郝鹏的证词为证,且一审时上诉人当庭承认收取过我的合伙款一万元。关于上诉人称纠纷源于承包苏明皋土地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赵福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退伙费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清明前后,被告承包了其弟胡金保位于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马山村的三亩土地,与原告合伙栽植油松树苗1300余株,成活约800余株。2015年8月25日,双方因树苗被征迁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叫来中间人郝鹏从中说和,原、被告达成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40000元买断原告投资及所有权,栽植的油松树苗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2015年10月1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10月1日支付原告剩余30000元;任何一方反悔,支付对方双倍损失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栽植油松树苗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是在自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协议支付款项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双方的解除合伙协议是在欺诈、胁迫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双倍损失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度贷款基准利率5.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福印40000元,并承担其中10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利率按5.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保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福印如约放弃合伙投资和所有权益后,应获得上诉人胡保东支付的4万元对价。上诉人胡保东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赵福印不具有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退货责任,该退伙协议系其在被威胁、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保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胡保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