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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秀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秀琴,周恒贵,周久青,方玉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琴,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晴晴,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恒贵,男,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久青,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飞,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琴、周恒贵、周久青、方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提出:1、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伤,其公司应与周恒贵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共同承担赔付责任;2、被上诉人李秀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李秀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玉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恒贵、周久青未答辩。李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1240.22元。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5日,周恒贵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定远县张桥镇纺朱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张朱路与利民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方玉飞驾驶的皖A×××××(临)小型轿车相撞后,皖A×××××(临)小型轿车又撞到李秀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秀琴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恒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方玉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秀琴无责任。李秀琴受伤后入住定远县总医院,经诊断:1、外伤性头痛、腰痛;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3、腰5椎体滑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6932.22元。原告损坏的电动车其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坏价值进行鉴定,其损失价格为2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以90日、护理期以45日、营养期以30为宜。另查明,被告方玉飞驾驶的皖A×××××(临)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李秀琴的各项损失为26390.22元[医药费69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5130元(114元/天×45天)、误工费7668元(85.2元/天×90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车损鉴定费180元]。上述损失中:医药费69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计8162.22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应有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全额赔偿;护理费5130元、误工费76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元,计14148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全额赔偿;车损2700元,该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700元,由被告周恒贵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琴各项损失25690.22元;被告周恒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琴700元;驳回原告李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李秀琴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6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伤,部分机动车辆无保险,赔付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审支持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对于争议焦点1,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方玉飞驾驶的车辆与周恒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秀琴受伤及车辆损坏,方玉飞、周恒贵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方玉飞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恒贵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2,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受害人李秀琴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腰5椎体滑脱,腰部活动受限,医院建议手术治疗,本起事故给其身体、心理带来的痛苦和创伤可想而知非常之巨大,原审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3,经查,鉴定费系李秀琴为确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因此判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此节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