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8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小波、王艳艳、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小波,王艳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8152号之一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琢,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兴,男,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波,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小波,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王艳艳,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小波、王艳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8元,减半收取计6029元,由原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