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本区南环路民兴园针织厂家属楼4单元602室。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书记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湖书院附近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朱某属醉酒驾驶。后送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2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郗某、崔某的证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