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波振与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振,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108号原告:陈波振,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贻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波振与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贻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3.3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3,543.3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1时25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DHXX**大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城中东路青松路东约3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凭票据金额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和物损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护理费认可90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鉴定费应由第二被告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认可800元。另外,事发时张某某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认可,且认为休息期过长;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天;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43.30元。张某某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还查明:2017年3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病史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金额,本院确认643.30元;二、护理费1,200元及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计4,600元;四、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了相关条款并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故对第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五、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六、物损费,根据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该款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上述费用合计10,943.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043.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60元,余款2,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波振8,043.3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波振360元;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波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陈波振负担39元、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作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