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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杜某甲、杜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杜某甲,杜某乙,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周某丙,周某丁,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262号原告:周某甲,男,199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的父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杜某甲,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系被告杜某甲的父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杜某乙,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杜某甲的母亲),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黄某甲,男,199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的父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黄某乙,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梁某某(系被告黄某甲的母亲),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某甲,男,200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某乙,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白某某(系被告李某甲的母亲),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周某丙,男,199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系被告周某丙的父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周某丁,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陶某某(系被告周某丙的母亲),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周某丙、某丁、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周某甲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有原告周某甲负担。审判员  安金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