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溧阳市戴埠太平微型车修理部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戴埠太平微型车修理部,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毛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戴埠太平微型车修理部,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镇善西路69号。经营者朱公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毛桥,男,1997年1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上诉人溧阳市戴埠太平微型车修理部(以下简称戴埠修理部)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吴毛桥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吴毛桥于2016年4月4日发生事故导致右眼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出院。2016年5月3日,吴毛桥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戴埠修理部的工商登记、吴毛桥的身份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其中申请表上受伤经过简述中载明“2016.04.04,在公平汽修厂内因工作过程中,受到铁屑冲击眼球导致右眼球摘除”,用人单位意见中加盖了戴埠修理部的印章。溧阳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吴毛桥的申请后,向吴毛桥作了调查询问,吴毛桥称其2014年2月到戴埠修理部工作,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工作时间为7:00-18:00。2016年4月4日9时许,其在戴埠修理部为汽车轮胎更换轴承,用锤子敲击该轴承完成更换时被锤子敲击后产生的铁屑溅入右眼导致受伤,受伤后朱公平送其到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24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0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毛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戴埠修理部不服,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戴埠修理部和吴毛桥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吴毛桥提供的工伤申请表中对其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事实进行了描述,该申请表得到了戴埠修理部的盖章确认,结合吴毛桥的病例资料及溧阳人社局对吴毛桥所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吴毛桥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溧阳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吴毛桥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埠修理部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戴埠修理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埠修理部负担。上诉人戴埠修理部上诉称,溧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溧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吴毛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溧阳人社局作为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溧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调查,可以证明吴毛桥与戴埠修理部存在劳动关系,吴毛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戴埠修理部在一审庭审中对溧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上诉理由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戴埠修理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溧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戴埠修理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埠修理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 翔审判员 高淑琴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