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8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8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4毫克/100毫升)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悬挂号牌为粤A×××××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石碁镇市莲路石基段地铁四号线石基站对出路段,与植某文驾驶的号牌为粤E×××××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同年5月22日,被告人覃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覃某归罪后能自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事故后能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与实际号牌不相符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雄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