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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更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海宾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海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458号罪犯杨海宾,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2012)雨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杨海宾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检察机关抗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潭中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杨海宾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湘11刑更4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杨海宾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海宾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五天(刑期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武贵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