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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俊青与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青,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276号原告:李俊青,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高炳来,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谭军,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张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被告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青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谭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李俊青申请撤回了对肖宝峰、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青诉称,2016年4月11日2时30分许,肖宝峰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静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静青路30公里600米超车时,其车右侧后部与顺行右侧李俊青骑行人力自行车左侧碰撞,致双方车损,李俊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肖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俊青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7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095.60元、误工费39494元、残疾赔偿金1145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620元、交通费1600元、定残后护理费63190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请法院依据票据审核确定数额,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主张过高,期间过长,请法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中主张的护工费过高,其余护理费的计算期间过长,评定伤残后的护理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百分比60-70较宜,但期间我方只认可按照每年实际费用发生后支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谭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我本人,挂靠在沧州市××区诚××运输队,事故时由肖宝峰驾驶,肖宝峰系我雇佣司机,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000余元、22天护工护理费5280元及22天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时30分许,肖宝峰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静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静青路30公里600米超车时,其车右侧后部与顺行右侧李俊青骑行人力自行车左侧碰撞,致双方车损,李俊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肖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李俊青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疗费96948.03元(含谭军垫付29173.66元)。谭军支付22天护工护理费5280元及22天住院期间伙食费。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俊青的精神、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2日该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俊青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外伤致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并行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及颅骨修补术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共支付鉴定费8620元。另查,肖宝峰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谭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肖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青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肖宝峰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俊青的精神、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俊青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评定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伤残评定后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评定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0年,20年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此事故给原告李俊青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李俊青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青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原告李俊青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李俊青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李俊青损失为,医疗费96948.03元(含谭军垫付291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每天100元×38天)、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180天)、定残前护理费22375.60元(含22天护工护理费5280元,其余158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158天=17095.60元)、误工费3949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65天)、残疾赔偿金114588.4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8482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8620元、交通费800元、定残后护理费63190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9494元×20年×80%)。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青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青医疗费869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9494元、伤残赔偿金20588.40元、鉴定费8620元、交通费800元。定残前护理费22375.60元、定残后护理费631904元,合计823530.03元。三、原告李俊青返还被告谭军垫付医疗费29173.66元、护工护理费5280元、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36653.66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