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化芳与吴小顺、高顺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化芳,吴小顺,高顺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971号原告:陈化芳,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吴小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被告:高顺侠,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化芳与被告吴小顺、高顺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顺、高顺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化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小顺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吴小顺、高顺侠未应诉。根据原告陈化芳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吴小顺向原告陈化芳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小顺、高顺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小顺向原告陈化芳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未还属实。有被告吴小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吴小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应予支持。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小顺与高顺侠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以及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高顺侠偿还4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还付原告陈化芳借款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化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吴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滕涵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