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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林批修与刘俊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批修,王唐志,刘俊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批修,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唐志,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红,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林批修因与被上诉人王唐志、刘俊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批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被上诉人王唐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被上诉人刘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批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唐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撤销权案件,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我方在一审答辩及辩论时已明确提出,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新疆金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我方在庭审中提出我系金穗公司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兆龙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两个公司间的墙体拆除合同,撤销本案争议的协议书最终将牵扯金穗公司及兆龙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述两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简易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存在剥夺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行为,多次打断我方代理人发问。本案争议的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情况。王唐志住院当天,我方已预支了30000元医疗费,不存在无钱治病的情况,王唐志是经过两天考虑才签订的协议书,其对签订协议书的后果是明知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综上,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唐志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王唐志辩称,刘俊红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林批修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不存在遗漏共同被告的问题。我方在受伤第二天,林批修就签订协议免除责任,是恶意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俊红辩称,事发当天没有钱治疗,如果不交钱没有办法做手术。王唐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5年9月30日与林批修、刘俊红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林批修、刘俊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王唐志与林批修、刘俊红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9月29日,林批修将华光街200号售楼部内部墙体拆除工程一次性承包给承包人刘俊红,包工人刘俊红在带领下属工人施工时,由于施工工人未按施工规范进行安全施工,施工中让拆除的墙体砸伤。鉴于施工工人已受伤住院,必须尽快手术得到最好的治疗。经协调,林批修、刘俊红及受伤工人王唐志本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林批修一次性赔付捌万元(含医疗费),自林批修赔付给施工工队受伤工人王唐志捌万元后,经协商决定,受伤人同意捌万元为最终一次性赔付费用。鉴于施工工队承包人刘俊红负有工地施工安全管理责任,在林批修赔付完捌万元后,(林批修在工人受伤后于2015年9月29日已垫付三万元,在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再一次性支付五万元),以后受伤工人的一切问题由承包人刘俊红负责。”王唐志受伤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腰1椎体爆裂骨折,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王唐志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2813.46元,另花费门诊检查费4882.45元,用血互助金4200元。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分别对王唐志发出两份病危(重)通知书,内容为:因全身多发伤:1.腰1椎体爆裂骨折2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现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我院医务人员正给予积极抢救。虽经积极救治但目前病情仍未脱离危险,故下达病危通知,请患者方予以理解与配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王唐志受伤是在2015年9月29日,王唐志与林批修、刘俊红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是在王唐志受伤后的第二天。依据王唐志的病历结合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给王唐志下达的病危(重)通知书,可知王唐志伤情较为严重,急需治疗。王唐志与林批修、刘俊红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林批修在工人受伤后于2015年9月29日已垫付三万元,在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再一次性支付五万元。”,从《协议书》上述内容可以证实,林批修再向王唐志支付50000元是附条件的即王唐志需要在协议书中签字,故王唐志在上述协议中签字是治疗伤情的急迫需要,且协议的内容对王唐志不利,免除了林批修除支付80000元以外的其他赔偿义务。综上所述,王唐志与林批修、刘俊红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现王唐志要求撤销该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王唐志与林批修、刘俊红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管辖权的问题。林批修在一审中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一审被告刘俊红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林批修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本案系王唐志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林批修、刘俊红签订的协议书,金穗公司与兆龙公司均非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穗公司与兆龙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林批修上诉认为本案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通过调阅一审案件材料,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林批修上诉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故本院对林批修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王唐志在施工作业中受伤入院治疗,当日其就医医院出具病危通知,证实其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林批修于当日垫付30000元,次日,王唐志与林批修、刘俊红签订协议,约定王唐志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后,林批修才再行一次性支付50000元,此后赔偿问题与林批修无关,从上述事实反映,本案争议的协议是在王唐志急需钱款治疗伤情的情况下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该协议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予以撤销于法有据。林批修上诉认为该协议不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批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林批修已预交),由上诉人林批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蕊速 录 员 程玮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