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军发、XX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军发,XX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军发,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XX洪,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84300元及受理费95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XX洪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分期履行。本院因其迟延履行债务,已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5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