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建林与丁炜、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林,丁炜,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4054号原告徐建林,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炜,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农垦街16号。法定代表人丁炜。原告徐建林诉被告丁炜、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菊英、薛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家龙;丁炜作为本案被告及作为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358133元(按年息24%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丁炜以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承诺2016年元月5日还清,被告丁炜出具借条,原告将170万元转账至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丁炜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主张。被告丁炜、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表示全部认可,并愿意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招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广发银行的信贷授信批复,以之证明两被告欠款未还及具有偿还能力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均无异议,对欠付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能达到原告的证据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炜作为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7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丁炜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为17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借款人为被告丁炜,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付1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炜、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有效,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对差欠原告170万元本金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请偿还17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除主张本金外,还要求两被告承担按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两被告愿意承担,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同时该利息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炜、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建林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66元由被告丁炜、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徐建林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人民陪审员 薛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商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