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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何荣杰与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杰,袁胜,袁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697号原告何荣杰委托代理人陈利委托代理人王申财,良村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袁胜第三人袁松原告何荣杰诉被告袁胜,第三人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黔0330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何荣杰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03民终5336号民事裁定书,以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杰及委托代理人陈利、王申财,第三人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胜于2011年7月27日以所开办的砖厂、石粉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限期一个月内归还,用被告名义下的砖厂和石粉厂作抵押,并口头和原告约定了按月利率百分之五支付给原告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该款是经三人袁松打电话喊原告出借的,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但就是不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袁胜和第三人袁松归还原告处的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口头约定的百分之五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第三人袁松述称:我和被告袁胜均未收到原告款项,无付款依据,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在借条上签字是证明确有此事,但不是担保。原告就其主张,出具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何荣杰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二、借条一张。证明:1、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2、证明2014年时原告在催收款项的过程中,被告袁胜的亲哥哥袁松还在借条上签了字,证明借条是有效的。第三人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袁胜是我亲弟弟,他年龄还小,借钱时我确实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但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付款的依据。被告袁胜及第三人袁松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袁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通过第三人袁松向原告何荣杰打电话后,向原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袁胜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用袁胜的砖厂、石粉厂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2011年9月9日要求第三人袁松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还款时间至还清为准”,2013年4月29日第三人袁松又在该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顺延”,2014年3月10日原告追收借款,被告袁胜在原借条上注明借条继续有效。本院认为:被告袁胜向原告何荣杰借款属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袁胜在借款之时书写借条,2014年3月10日对此借条继续有效进行了追认,结合第三人两次在借条上注明借条效力。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袁松向原告何荣杰电话打招呼的行为不能认定第三人是共同债务人。第三人在被告书写的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袁松在借条上的签字仅仅是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时找到第三人签字证明借条并未过期的事实。并非表明保证人身份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对逾期利息无明确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荣杰借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荣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袁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归淑梅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系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