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7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翠侠与上海鸿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侠,上海鸿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7959号原告:刘翠侠,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娇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侠与被告上海鸿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将王某某、张某某列为本案被告起诉,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某、张某某的起诉并追加鸿裕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娇娇、被告鸿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鸿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包括医疗费44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60元、误工费16,805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用品费675.30元、交通费187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手机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69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复旦大学校区内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HX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物损坏。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治疗,并因交通事故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一期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牌号为浙JHXX**小客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张某某,其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鸿裕公司垫付84,452.5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至被告鸿裕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王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鸿裕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其余项目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鸿裕公司垫付84,452.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浙JHXX**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部分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算75天,原告在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住院两个月,其护理超过必要限度;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手机维修费,无异议。对被告鸿裕公司垫付84,452.51元,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且应扣除伙食费13元及无医嘱的外购药1208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算75天;交通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医疗器械费,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餐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4时50分,在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复旦大学校区内,被告鸿裕公司职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HXX**小客车停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因操作不当负主要责任,原告因违反让行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跖骨骨折、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同年6月16日入住该院,于6月20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6月24日出院。2017年6月24日,原告入住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等对症治疗,并于9月6日出院。经核算,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94.67元。住院期间,原告于上海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花费675.30元。事故后,被告鸿裕公司垫付84,452.51元,包括医疗费81,703.31元(含外购120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元、护理费1330元、交通费17元、餐费336元、医疗器械费244元、日用品费809.20元。2016年12月20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翠侠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须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含检查费)269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原告提供聘请护工生活照料协议书及护工服务费发票,被告鸿裕公司提供护工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及接送病人服务费收据,证明2016年6月16日至6月24日期间护理及护工接送费用为840元;6月24日至6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为490元;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4340元;9月1日至9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为350元。上述护理共计82日,金额合计6020元。再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8日有在沪居住记录,至今已满三年。上海霆哲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于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每月有工资转入。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的情况。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鸿裕公司职员王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鸿裕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牌号为浙JHXX**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鸿裕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原告及被告鸿裕公司的发票金额为准,扣除伙食费后结算为86,197.98元,保险公司主张外购药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计算75日,确定为2250元;三、护理费,原告接受护理82日,花费护理费6020元,该费用虽超过鉴定确定的一期、二期护理时限,但系原告为护理伤情产生的实际损失,亦应予以赔付;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适用标准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被告责任程度及原告伤情等因素,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四、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600元;五、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六、日用品费,以原告及被告鸿裕公司的票据金额为准,确定为1484.50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花费,由被告鸿裕公司按责承担;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承担;八、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鸿裕公司承担;九、餐费,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十、医疗器械费,凭据确定为24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手机维修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累诉,被告鸿裕公司垫付的84,452.51元,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及诉讼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翠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手机维修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翠侠医疗费60,9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含一期、二期)1800元、护理费(含一期、二期)4816元、误工费(含一期、二期)13,444元、残疾赔偿金7507.20元、交通费480元、手机维修费400元、鉴定费2152元、医疗器械费195.20元;三、被告上海鸿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侠日用品费1187.60元、律师费4000元(已履行);四、原告刘翠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鸿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77,790.91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上海鸿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