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422号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鲁,董事长。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史某某,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是其现实际居住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