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与闫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闫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668号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茂建材城*****号。经营者:桂武,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斌,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嘉,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闫龙,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与桂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闫龙在本院的执行款174500元。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为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闫龙在本院的执行款1745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案件申请费1393元,由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张乐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