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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5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玲玲与薛博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玲,薛博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3566号之一原告:孙玲玲,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博彪,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孙玲玲诉被告薛博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期限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迁西县,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安徽省合肥市形成的,即便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履行地也为安徽省合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亦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有证据证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薛博彪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