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白金鑫与冯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鑫,冯炆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026号原告:白金鑫,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福,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炆伦,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白金鑫与被告冯汶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汶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12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之后按年利率6%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冯汶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白金鑫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2014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1日;三、银行取款回单、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取现3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又借给被告3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被告冯汶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冯汶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汶伦向原告白金鑫借款600000元,后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白金鑫与被告冯汶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汶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金鑫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冯汶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